本标准中第1、4、6章为强制性,其余为推荐性。
本标准按照GB/T1.1—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。
本标准代替GA41—2005《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》。与GA41—2005相比,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:
———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(见第2章,2005年版的第2章);
———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、道路交通事故物证的定义(见3.1、3.2);
———删除了交通事故痕迹物证、附着物、散落物、地面轮胎痕迹、滚印、压印、拖印、侧滑印、挫划印的定义(见2005年版的3.1、3.2、3.3、3.5、3.6、3.7、3.8、3.9、3.10);
———修改了地面痕迹、车体痕迹、人体痕迹、其他痕迹的定义(见3.1.1、3.1.2、3.1.3、3.1.4,2005年版的3.4、3.11、3.12、3.13);
———修改了勘验的一般要求(见4.1、4.3,2005年版的4.2.1、4.2.4);
———删除了勘验的一般要求中的勘验方法及勘验精度部分内容(见2005年版的4.2.5、4.2.6、4.2.7);
———修改了勘验设备(见第5章,2005年版的5.1.1、5.1.2、5.1.3、5.1.4);
———修改了地面痕迹物证勘验的内容(见6.1,2005年版的5.4);
———修改了车体痕迹物证勘验的内容(见6.2,2005年版的5.5);
———删除了人体痕迹物证勘验的一般要求(见2005年版的5.6);
———增加了人体体表痕迹物证勘验的内容(见6.3.2);
———修改了其他痕迹物证勘验的内容(见6.4,2005年版的5.7);
———修改了痕迹物证发现方法(见7.1,2005年版的5.3.1);
———修改了痕迹物证保全方法(见7.3,2005年版的5.3.3);
———修改了痕迹物证测量方法(见7.4,2005年版的5.3.5);
———修改了痕迹物证提取的一般要求和方法(见7.5.1、7.5.2、7.5.3,2005年版的5.3.4.1、5.3.4.2、5.3.4.3、5.3.4.4、5.3.4.5);
———增加了资料性附录A(见附录A)。
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出。
本标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。
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: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。
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: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。
本标准主要起草人:龚标、张爱红、俞春俊、高岩、侯心一、李平凡、丁正林、张杰、李毅、赵冬。
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:
———GA41—1992;
———GA41—2005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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